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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5-02 17:07:00 来源:
    

  吉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以及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办理中直、省直单位技术合同登记工作,补充出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并按规定已由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办理了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市(州)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在签订技术合同三个月内进行登记。当事人可以持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税务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且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当事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用语,印章齐全、文本规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技术交易情况清晰且依法生效。

  第六条 本办法中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销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技术交易额的80%。

  第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地方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提供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四)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

  (五)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六)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

  (七)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八)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开发合同认定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认定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份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技术转让须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向境外技术转让须经省级商务部门认定。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计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认定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各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三)咨询、评价等单位常规性工作,就强制性论证、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认定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三十条 下列各项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认定条件: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三十四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三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第三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七章 认定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网络用户,获得用户名及密码后进入全国技术合同网填写合同相关信息;提交依法生效的书面合同(一式二份)及相关附件、下载(www.jlkjt.gov.cn)并填写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合同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分类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向当事人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八章 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核定

  第四十二条 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是法人和其它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奖励和报酬,发放给为科技活动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按其净收入不超过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咨询费),用于奖励有关科技人员;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费用5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咨询费),用于奖励有关科技人员。

  第四十四条 申请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需提交《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交易奖酬金审批单》、《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支付明细表》、进账单和发票的复印件、相关技术会议通知或文件。认定登记机构当日审核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技术交易情况,不得以虚假合同套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不得变相扩大提取比例。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停止办理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咨询费)业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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